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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是否为劳动者建
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妥
善保存。
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应当包括劳动者的《中华人民共17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职业健康检查和国职业病防
结果和职业病诊疗等有关个人健康资料。治法》
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有权索取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无偿提供,并在所提供的复印件上签章
第三十七条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
业病危害事故时,用人单位是否立即采取应
急救援和控制措施,并及时报告所在地安全
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
督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会同有关
部门组织调查处理;必要时,可以采取临时《中华人民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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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国职业病防控制措施。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做好医疗治法》
救治工作。
对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
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救治、进
行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所需费用由用人单
位承担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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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孕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
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治法》
儿有危害的作业
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是否享有下列职业
卫生保护权利:
(一)获得职业卫生教育、培训;
(二)获得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疗、
康复等职业病防治服务;
(三)了解工作场所产生或者可能产生
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危害后果和应当采取的《中华人民共
20职业病防护措施;
和国职业病防
(四)要求用人单位提供符合防治职业治法》
病要求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
业病防护用品,改善工作条件;
(五)对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以
及危及生命健康的行为提出批评、检举和控
告;
(六)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进行没有职
f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七)参与用人单位职业卫生工作的民
主管理,对职业病防治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用人单位应当保障劳动者行使前款所列权利。因劳动者依法行使正当权利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的,其行为无效
第四十七条用人单位是否如实提供职
业病诊断、鉴定所需的劳动者职业史和职业
病危害接触史、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
测结果等资料;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
监督检查和督促用人单位提供上述资料;劳
动者和有关机构也应当提供与职业病诊断、《中华人民共
21鉴定有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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