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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得将产
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不具备职业病《中华人民共
12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具备职业病防护和国职业病防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接受产生职业病危治法》
害的作业
第三十二条用人单位对采用的技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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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艺、设备、材料,是否知悉其产生的职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
病危害,对有职业病危害的技术、工艺、设治法》
备、材料隐瞒其危害而采用的,对所造成的
f职业病危害后果承担责任
第三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
动合同(含聘用合同,下同)时,是否将工
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
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
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或者欺骗。
劳动者在已订立劳动合同期间因工作
岗位或者工作内容变更,从事与所订立劳动《中华人民共
14合同中未告知的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时,和国职业病防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向劳动者履行治法》
如实告知的义务,并协商变更原劳动合同相
关条款。
用人单位违反前两款规定的,劳动者有
权拒绝从事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用人单
位不得因此解除与劳动者所订立的劳动合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
职业卫生管理人员是否接受职业卫生培训,
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依法组织本单
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
职业卫生培训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卫生
培训,普及职业卫生知识,督促劳动者遵守
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和操作规程,
指导劳动者正确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和个《中华人民共
15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
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劳动者应当学习和掌握相关的职业卫
生知识,增强职业病防范意识,遵守职业病
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和操作规程,正确使
用、维护职业病防护设备和个人使用的职业
病防护用品,发现职业病危害事故隐患应当
及时报告。
劳动者不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用人单位应当对其进行教育
第三十五条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
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是否按照国务院安
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
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中华人民共16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职业和国职业病防
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治法》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对在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有与所从
f事的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应当调离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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