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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以证明其主张,应享有举证的权利。再者,
f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处分权,这里当然也包含了举证的权利。义务说认为,举证责任是伴随诉讼中的事实而生的义务。当事人有提出诉讼主张的权利,同时相应地负有举证的义务,当事人不尽举证责任(义务)就要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针对理论界关于举证责任性质的“权利说”、“义务说”笔者认为此两种学说都过于绝对,举证责任并非单一的权利说或义务说,它是一种法律责任,是当事人未能履行举证义务而引发的法律上的不利后果。权利说之所以不可取,理由有以下几点:(1)、诉讼权利是诉讼利益的法律化、定型化,是为权利人的利益而设定的,如果权利人放弃权利,并不会给他带来除不能享受该权利以外的不利后果。(2)、权利是相对义务而言的,作为一种权利,应有相应的义务人,而举证责任性质的权利说无法说明与权利主体对应的义务主体。(3)、当事人的处分权不能作为权利说的根据,因为民事诉讼上的处分权不是对于诉讼资料和证据资料的处分。笔者亦不同意义务说。民事诉讼法关于举证的规定中确实存在着若干真实义务的表述,但这并不表示举证责任的性质是当事人的义务。真实义务的规定是就当事人的举证行为而言的。它根本不能反映结果责任的性质,而结果责任又是举证责任的实质性含义。另外,在司法论上,义务说还不能准确地说明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当事人举证与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关系。如果认为举证责任的性质是当事人的义务,就无法解释法院为何要调查收集证据,为何要替当事人(多数情况不是一方当事人)履行义务,去干本来属于当事人的事。很明显,法院收集证据是与义务说格格不入的。
举证之“举”是指提出,“证”是指证据,举证就是提出证据,它是一种行为,既然是行为,它就有可能既表现为义务,也有可能表现为权利,决定其表现形式的因素有很多如法律规定、国际条约、交易惯例等,但主要的还是法律规定。
(一)在法律没有规定举证为义务时,举证是各方当事人的一项权利。法律是国家制定或认可的,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以规定当事人权利和
f义务为内容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社会规范规,是保障当事人权益的“武器”,在法律没有规定举证为义务时,当事人有权主动维护自身权益,其在诉讼中的表现形式为:原告有请求的权利,被告有抗辩的权利。既然法律肯定起诉请求权和应诉抗辩权,那么必定认同了当事人主张事实,提出证据支撑的权利,因为若不认同此权利,请求权和抗辩权就是空洞的和无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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