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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实现的,没有提出证据证明权利,法律就无法保障其合法性、正当性,案件事实也无法查清,在没有法律依据及清楚案件事实佐证的情况下又何谈请求权、抗辩权呢?连明确事实的权利都没有又何来维护自身利益呢?可见举证对原、被告双方而言必定是一项不可缺少的权利。而对此举证性质权利说持相反意见的观点所据理由有二。
1、举证既然是一项权利,那么权利若被放弃就不应产生什么不利后果(责任),但原告若放弃则会败诉。
反驳理由:1)、败诉并不等于是不利后果。作为案件当事人肯定都希望自己的诉讼请求能够得到法院的支持,如果案件没有赢败诉了,自己的权益就得不到保护,就对法律的公正性产生了质疑。但这种观点是不正确的,因为作为案件的当事人,不能仅凭借所谓的“无愧于心”来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查明案件的事实,作出公正的判决,依据的是案件当事人对案件情况的陈述,能充分证明事实证据的支持,无法证明自己请求的合法性及真实性,只有一个结果败诉。任何人都不能保证其只做诉讼参与人当中的一方,在这个案件中其可能是原告,在另外一个案件中其又可能是被告,而原告和被告他们的举证责任是不同的,举证责任针对的是诉讼中不同地位的参与人,对处于此种地位的人应该如何举证及其责任划分,对每个人都是公平的。假设有一人去诬告他人,去滥讼,他没有证据可举,他放弃举证权利,被判败诉,能说他利益损失了吗?能说他得到了不利后果吗?他在打官司前打官司后都一样,利益没损失。反之又想,法院能判原告败诉,就是因为原告没有举证,没有证据原告又凭什么说他有某种权利存在,又凭
f什么说此权利需要救济。这一心理预设在许多人思想中造成了误区,总是假定原告若败诉,权利就无法救济,但证据都没有,又凭什么认定原告有权利,且应当被救济呢?因而原告因放弃举证或举证不合标准而败诉,从法院的角度看实际是法院对原告无权利需救济之事实的认定,原告败诉利益与诉前无损,不产生任何不利后果。
2)、作为判断不利后果的参照物不正确。相反意见观点认为原告败诉即是原告获得不利后果,它是以原告诉求的利益加上原告诉前所有的利益之总和为参照物,若被判败诉,他所有的利益就比此总和少,这就是不利后果。而笔者认为此中的比较应以诉前利益为参照物,不应包括诉求的利益,因为诉求的利益是需要证据证明才能获取的,这一块利益不是原告所固有的,只是一种可能。而不利后果应是指对诉前已有利益的减损,如被告败诉被判赔偿,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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