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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人民政府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运营管理机构应当解除合同,收回保障性住房:(一)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保障性住房实际居住的;(二)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缴纳租金的;(三)隐瞒、虚报或者伪造家庭住房、人口、收入、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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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产状况等信息的;(四)转租、出借或者损毁、破坏保障性住房的;(五)擅自改变房屋用途和结构的;(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三十四条购买的保障性住房,自合同签订之日起未
满5年的,不得转让、出租、出借和抵押,但为购买本套保障性住房而设定抵押的除外。确需转让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运营管理机构按照原价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收购。购买人不得损毁、破坏购买的保障性住房,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用途和结构。出售的保障性住房及其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由购买人负责维修、养护和管理。第三十五条购买的保障性住房,自合同签订之日起满5年,购买人要求转让的,应当向市、县(区)人民政府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县(区)人民政府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决定。经批准同意转让的,购房人应当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保障性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向政府缴纳土地收益等价款,取得全部产权后,方可转让。政府有优先购买权。购房人缴纳普通商品住房与保障性住房差价的具体比例,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第三十六条保障性住房购买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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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当腾退保障性住房,或者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保障性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向政府缴纳土地收益等价款,取得全部产权:(一)购买商品住房或者通过继承、受赠等方式获得住房的;(二)全部家庭成员户籍均迁出本地的;(三)擅自转让、出租、出借或者抵押保障性住房的;(四)损毁、破坏保障性住房,影响住房使用的;(五)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结构的;(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购买人腾退保障性住房的,市、县(区)人民政府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运营管理机构应当原价退回购买人的购房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存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购买人不腾退保障性住房,也不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保障性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向政府缴纳土地收益等价款,取得全部产权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运营管理机构收购保障性住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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