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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第三十七条腾退、收回或者收购保障性住房的,应当
为承租人或者购买人提供合理的搬迁期限。搬迁期满,承租人或者购买人无正当理由不搬迁的,市、县人民政府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运营管理机构应当责令限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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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搬迁;逾期不搬迁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三十八条保障性住房配建的商业设施经营收益,可
以用于保障性住房及其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以及小区物业服务费用补助等。有条件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对保障性住房的物业服务费用给予适当补助。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保障性
住房信息管理系统,健全住房保障信息共享和联审机制。第四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
公开下列保障性住房信息:(一)保障性住房的政策、法规;(二)保障性住房建设规划和年度计划;(三)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和房源;(四)保障性住房的使用、退出,以及住房租赁补贴发放等情况;(五)违反保障性住房政策、法规的查处情况。第四十一条市、县人民政府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
当建立保障性住房和保障对象档案,详细记载保障对象的申请、审核和轮候情况,保障性住房建设、筹集、出租和出售情况,住房租赁补贴的发放情况,违法违纪情况等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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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第四十二条
保障对象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和合同约
定履行信息申报义务。无正当理由未按期申报家庭住房、人口、收入、财产等信息,经催告仍未申报的,应当停止出租、出售保障性住房或者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市、县(区)人民政府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保障性住房的不同类型,对住房保障对象的家庭住房、人口、收入、财产等变动情况,定期组织核查。核查结果作为调整保障性住房和住房租赁补贴的依据。保障性住房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对保障性住房住户的使用情况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处理意见。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保障行政主
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和电子信箱地址,对经核实举报情况属实的举报人员予以物质奖励。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保障性住房建设和管理中的违法违纪行为都有权举报和投诉。有关部门和单位收到举报、投诉后,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调查处理,并答复举报、投诉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市、县(区)人民政府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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