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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变保障性住房用地性质、规划设计和建设标准。第十七条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的来源包括:(一)国家和省保障性住房建设补助资金;(二)市、县(区)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三)土地出让总收入按规定比例提取的资金;(四)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扣除管理费和风险准备金后的全部余额;(五)出租、出售保障性住房所得的属于政府的收益;(六)社会捐赠的资金;(七)通过其他途径、方式筹集的资金。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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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用,不得挤占、挪用。第十八条符合条件的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可以发行企业债券或者中长期票据,专项用于保障性住房建设。鼓励金融机构为保障性住房建设、运营发放中长期贷款。鼓励担保机构为保障性住房建设、运营机构融资提供担保。第十九条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保障性住房建设享受税收优惠,免收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经营服务性收费按照规定标准的下限收取或者给予减免。商品住房项目配建保障性住房的,按照保障性住房建筑面积占项目住房总建筑面积的比例,享受相应的税费优惠政策。
第四章
申请与审核
第二十条
申请租赁、购买保障性住房,或者申请住房
租赁补贴的,应当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申请,并提交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材料。城镇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住房困难的外来务工人员申请租赁公共租赁住房的,由用人单位向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申请;无用人单位的,直接向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申请,并提交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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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申请人应当如实申报家庭住房、人口、收入、财产状况和其他有关信息,不得隐瞒、虚报或者伪造有关信息。第二十一条对申请租赁、购买保障性住房或者申请住
房租赁补贴的,按照下列程序审核:(一)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人家庭收入、财产和住房状况等是否符合条件进行调查核实,并提出初审意见。经调查核实符合条件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自提出初审意见之日起5日内在申请人家庭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成年家庭成员所在单位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日;公示期满,对公示无异议或者经查证异议不成立的,将初审意见连同申请材料报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经调查核实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二)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会同房屋登记、住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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