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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障对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当地户籍或者在当地连续缴纳社会保险费达到规定年限的外来务工人员;(二)家庭财产总额及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不超过当地规定的财产限额及收入线标准,市、县人民政府对公共租赁住房不设此项限制的除外;(三)在当地无自有住房,或者虽有自有住房,但住房面积低于当地规定的保障性住房面积标准;(四)提出申请时未在当地和国内其他地区享受住房保障;(五)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条保障对象的住房困难标准、连续缴纳社会保险费年限、财产限额及收入线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实行动态管理,定期向社会公布。第十一条符合条件的城镇住房困难家庭,可以按照规定的程序申请租赁或者购买保障性住房,或者申请住房租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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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补贴。符合条件的新就业无房职工、外来务工人员可以按照规定的程序申请租赁公共租赁住房。第十二条保障性住房面积标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住房租赁补贴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发展水平、市场平均租金和保障对象的租金支出占家庭收入的合理比例等因素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投资与建设
第十三条保障性住房按照规定投资渠道,由政府投资新建、收购、改建、租赁等方式筹集,或者由社会投资主体投资建设、购买方式筹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通过提供土地、财政、金融等政策支持,鼓励、引导社会力量投资建设保障性住房。第十四条保障性住房新增建设用地和配套商业设施用地,应当在省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中单列,不占地方政府其他建设用地指标。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障性住房建设规划和年度计划,将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纳入国有建设用地年度计划,优先供应。收回使用权的国有土地和储备土地,优先安排用于保障性住房建设。第十五条保障性住房建设,可以采取集中建设或者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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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建的方式。采取集中建设方式建设保障性住房的,应当充分考虑居民对交通、就业、入学、医疗等生活配套设施的需求,做到周边配套设施和保障房建设同步规划、同期建设、同时运行。采取配建方式建设保障性住房的,配建套数、建设标准、套型结构、回购价格、收回条件等内容应当作为取得建设用地的条件,并纳入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或者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十六条保障性住房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规划设计和建设标准,确保保障性住房质量、安全,并优先使用节能、环保材料。保障性住房的开发建设单位,不得擅自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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