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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
李鹏
总理
8日
1994年2月1
中华人民共和国运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爱护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爱护运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促进运算机的应用和进展,保证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运算机信息系统,是指由运算机及其有关的和配套的设备、设施(含网络)构成的,按照一定的应用目标和规则对信息进行采集、加工、储备、传输、检索等处理的人机系统。
第三条运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爱护,应当保证运算机及其有关的和配套的设备、设施(含网络)的安全,运行环境的安全,保证信息的安全,保证运算机功能的正常发挥,以爱护运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运行。
第四条运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爱护工作,重点爱护国家事务、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等重要领域的运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
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运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爱护,适用本条例。
未联网的微型运算机的安全爱护方法,另行制定。
第六条公安部主管全国运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爱护工作。
国家安全部、国家保密局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畴内做好运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爱护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运算机信息系统从事危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公民合法利益的活动,不得危害运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
第二章安全爱护制度
第八条运算机信息系统的建设和应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
f第九条运算机信息系统实行安全等级爱护。安全等级的划分标准和安全等级爱护的具体方法,由公安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条运算机机房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
在运算机机房邻近施工,不得危害运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
第十一条进行国际联网的运算机信息系统,由运算机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运输、携带、邮寄运算机信息媒体进出境的,应当如实向海关申报。
第十三条运算机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治理制度,负责本单位运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爱护工作。
第十四条对运算机信息系统中发生的案件,有关使用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五条对运算机病毒和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的其他有害数据的防治研究工作,由公安部归口治理。
第十六条国家对运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的销售实行许可证制度。具体方法由公安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章安全监督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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