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公安机关对运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爱护工作行使下列监督职权:
(一)监督、检查、指导运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爱护工作;
(二)查处危害运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违法犯罪案件;
(三)履行运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爱护工作的其他监督职责。
第十八条公安机关发觉阻碍运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隐患时,应当及时通知使用单位采取安全爱护措施。
第十九条公安部在紧急情形下,能够就涉及运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特定事项公布专项通令。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或者停机整顿:
f(一)违反运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等级爱护制度,危害运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
(二)违反运算机信息系统国际联网备案制度的;
(三)不按照规定时刻报告运算机信息系统中发生的案件的;
(四)接到公安机关要求改进安全状况的通知后,在限期内拒不改进的;
(五)有危害运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其他行为的。
第二十一条运算机机房不符合国家标准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的,或者在运算机机房邻近施工危害运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由公安机关会同有关单位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运输、携带、邮寄运算机信息媒体进出境,不如实向海关申报的,由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本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有意输入运算机病毒以及其他有害数据危害运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或者未经许可出售运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或者对个人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除予以没收外,能够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构成违反治安治理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治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给国家、集体或者他人财产造成缺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公安机关按照本条例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能够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执行本条例的国家公务员利用职权,索取、收受贿赂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运算机病毒,是指编制或者在运算机程序中插入的破坏运算机功能或者毁坏数据,阻碍运算机使用,并能自我复制的一组运算机指令或者程序代码。
运算机信息系统安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