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业来说,争取到技术熟练,管理经验丰富的员工是提高企业竞争力的有效而成本最少的方式,因此会有一些公司采取一些方式去别的企业“挖人”,甚至还出现有“猎头公司”专门帮一些企业去寻找企业所需人才,所以员工就可能跳槽到同企业有竞争关系的其他企业,跳槽员工到了新的企业,在业务中不可避免会用到以前的经验和资源,有意无意会用到以前企业的商业秘密,这样企业的商业秘密不可避免的就会被侵犯。针对这种情况,在英、美等国,企业为保护自己的商业秘密,会给员工一个“花园假期(Gard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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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即企业和员工约定,在员工辞职或解聘后的一定期限内,不能去企业认为不合适的单位就职,同时为保证员工利益,企业给予员工一定金额的经济补偿,对员工来说,就如同带薪休假一样。
在我国,为解决这样的问题,法律规定了竞业禁止条款。我国公司法第149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同意,不得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劳动合同法》第23条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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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第24条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1996年劳动部发布了《关于企业职工流动若干问题的通知》,其中第2条规定:“用人单位与掌握商业秘密的职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商业秘密有关事项时,可以约定在劳动合同终止前或该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时间内(不超过六个月),调整其工作岗位,变更劳动合同中相关内容;用人单位也可规定掌握商业秘密的职工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期限内(不超过三年),不得到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但用人单位应当给予该职工一定数额的经济补偿。”此“通知”中,前半部分仍然有效,单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