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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城市供水水质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水水质管理保障供水安全根据《城
市供水条例》、《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和《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活动及对城市供
水水质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水质是指城市公共供水、自建
设施供水包括原水、二次供水和深度净化处理水的水质。本规定所称二次供水是指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储存、加压等设施将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经储存、加压后再供用户的形式。本办法所称深度净化处理水是指利用活性碳、膜等技术对城市自来水或者其它原水作进一步处理后通过管道直接供给城市居民饮用的水。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单位是指从事城市公共供水及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第四条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供水水质
的监督管理工作。各县市区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城市供水水质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机构负责全市城市供水水质的日常监
f督管理工作。涉及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监督管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供水、卫生主管部门按照《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的规定分工负责。第五条建立城市供水水质监测体系。市市政公用事业产品
服务质量监测中心负责全市城市供水水质的监测工作。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机构不断提高技术水平加强管理逐步达到《城市供水水质标准》CJT2062005关于水质监测的要求。第六条符合法定条件的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向城市供水行
政主管部门申请取得《山东省城市市政公用事业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第七条城市供水水质实行企业自检、政府监管和群众监督
相结合的制度。第八条城市供水单位对其供水水质负责其中经二次供水
到达用户的二次供水管理单位对其二次供水水质负责。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做好原水水质检测工作。发现原水水质不符合生活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时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报告所在地城市供水、水利、环保、卫生主管部门。第九条第十条城市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规定。城市供水单位或二次供水单位所用的净水剂及与
制水有关的材料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
f的应当选用获证企业的产品并在使用前按照国家有关质量标准进行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第十一条城市供水设备、管网应当符合水质安全要求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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