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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城市供水的新设备、新管网或者经改造的原有设备、管网应当严格进行清洗消毒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资质认定的水质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第十二条城市供水单位从事生产和水质检测的人员应当
经专业培训合格持证上岗。第十三条二次供水单位应当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管理对
各类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每半年不得少于一次定期进行常规检测不具备相应水质检测能力的应当委托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资质认定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检测。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人员应当及时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相关证明材料。第十四条城市供水单位应当编制年度供水安全计划并报
所在地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改善水处理工艺加强对供水管网改造和对供水设施定期巡查、维修保养接受公众对城市供水水质信息的查询。第十五条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建立供水水质全过程监控机
制完善检测设施和检测制度提高水质检测能力。城市供水单位及二次供水单位对检测结果超标的水质指标应当立即重复检测并增加检测频率。检测结果连续超标时应当
f查明原因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水质事故的发生。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定期对水质检测仪器设备进行校验保证水质自检数据的准确性。对暂不能检测的项目应当委托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资质认定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第十六条城市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城市供水水质标准》CJ
T2062005规定的检验项目和检验频率对水质进行检测。第十七条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在水源取水口、水厂出水口和
居民密集区用水点及管网末梢处等位置设置水质检测采样点并报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备案。供水人口在20万人以上100万人以下的应按照供水人口每2万人设一个采样点的标准设置管网末梢水质检测采样点。供水人口在20万人以下或100万人以上的可酌情增减管网水质检测采样点。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在水厂出水口、输配管网及管网末梢等处设置在线水质监测仪器对浊度、余氯等参数进行实时监测同时将监测数据报送到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第十八条各县市区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时向市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辖区内城市供水单位的供水水质报告。第十九条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水质公告制度
定期将上报的出厂水9项指标自检数据进行汇总、分析编制城市水质信息通过政府网站等媒体定期公布。第二十条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以下措施加强
f对城市供水水质的监督检查。一进入现场检查二对供水水质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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