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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彰显“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的鲜明特色,并在公益维护与私权捍卫的交叉碰撞之间,力求达到双赢平衡。下面笔者就自己的观点发表看法,着重论述以下四个亮点:(一)公共利益征收与商业开发征收彻底分开。新条例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实行征收以及对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给予补偿的,适
f用本条例。明确这点,不仅意味着长期以来在拆迁活动中频频暴露的“官商合谋”将被封杀,而且宣告,将“公共利益”征收与商业开发征收混为一谈的拆迁模式,将彻底退出历史舞台。我国2004年宪法修正案为保护公民个人合法的私有财产,规定只能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并依照法律程序,才能进行征收或者征用。但什么是“公共利益”,如何界定?成为立法的一大难点。新条例第八条以列举式的方式,明确“公共利益的需要”包括:国防设施建设;国家重点扶持并纳入规划的能源、交通、水利、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为改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居住条件,由政府组织实施的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等建设;为改善城市居民居住条件,由政府组织实施的危旧房改造;国家机关办公用房建设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新条例对公共利益的具体界定,是本法一大亮点。在实践中,公共利益是由法官自由裁量的,其难度可想而知,新条例的出台,纵然无法全面列举公共利益,但起码使得法官在自由裁量时有了法律依据,使公共利益这一概念稍微明确了一些。
(二)政府是公共利益征收惟一补偿主体。新条例第四条明确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这就是说,实施公益性征收、补偿的主体只有一个,那就是政府。明确政府是征收补偿的主体,是对现行操作的彻底颠覆。过去,制度设计即政府躲在幕后,由拆迁人即开
f发商向政府申请拆迁许可,获批后由开发商实施拆迁。而成为拆迁主体的开发商,为了追求利润,往往尽可能压缩拆迁补偿标准,并且把拆迁负担转嫁到房价里。由此导致的拆迁矛盾愈演愈烈,不断升级。将政府作为公共利益征收唯一主体,明确了义务主体,虽然可能导致房地产市场的萧条,但被征收主体的权利将得到保障。
(三)征收补偿额按市场评估价确定。新条例第19条明确规定,房屋货币补偿额,根据被征收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结构、新旧程度、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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