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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演绎方式,而英美法系则习惯于归纳,也就是制定和完善法律的方式不同。第三,判例地位不同。大陆法系对于判例法的适用持怀疑态度,而英美法系则将之视为具有强制约束力的法律。第四,诉讼程序不同。大陆法系较为严谨,对证据的严肃性真实性更为关注,同时形成了法官的中心作用。而英美法系更重视抗辩的作用,案件中居于主体的是原告、被告及其辩护人和代理人,这一点从陪审团制度可以看出。我个人认为,
f这反映了英美式民主与欧洲大陆民主的不同。美国前总统杰斐逊说,陪审团制度在维护民主方面所起的作用大于他在司法上的作用。从法制史总结的这四点不同中,我认为最大的不同或者说很大的之处在于是否“承认判例为法律”。因为这一点正体现了两大法系在立法思想上的不同之处。我想结合中国的具体情况谈一谈对判例法的认识和看法。判例法应用于英美等普通法国家,法院在审判中,援引相关条款和法条形成的判决,等同于法律,对之后相似案件的判决有强制约束力。当前,司法不统一现象,日益引起中国社会的广泛关注。比如,同样是醉酒驾车或者超速飙车引发交通事故致人死亡,有的地方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处理,有的地方法院则以“危害公共安全罪”严惩。“同案不同判”会引起新的社会不公,最终损害的是司法公信力。我认为,这一问题的出现,不仅仅因为其中隐藏的腐败等问题,根是制度上的不足。我国深受大陆法系影响,以成文法解决司法实践问题。然而,成文法并不灵活,制定重要考虑的因素很多,故对具体条款的制定概括性太大。比如交通肇事罪规定,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三年和七年之间相差太远,极易出现同案不同判。另一方面,法条不够灵活,一经制定,修改便有诸多限制,难以适应瞬息万变的社会现实。在这种情况下,英美法系的判例制度可以为我们提供借鉴意义。我认为,判例法的优点在于以下几个方面。第一,灵活性强,可以有效适应我国现阶段经济社会发展的现实需要,避免法律制定的滞后性和修改过于频繁,影响司法的稳定性。第二,法官援引同类判例能提高审判效率,节省法官的时间和精力,降低司法成本;同类案件相同外理,有助于限制法官的偏见,实现平等,形成相应的诉讼程序,促进判决的稳定性和前后一致性。我国人口众多,加之社会处于转型期,诉讼案件十分众多,对于司法需求形成巨大压力,致使案件处理不及时。以我家为例,一笔明显的债务纠纷,审判期长达9个月,严重影响了法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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