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此。中国虽并不象欧陆那样强调立法司法分权,但是在防范和反对法官解释法律即法官立法方面不谋而合。我国的做法与欧陆相似:一方面千方百计防止法官们自行解释法律,上下其手。宪法明文规定法律解释权属
f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宪法第67条),而未许可任何司法机关分享此权。但是另一方面又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在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进行解释”。这就使最高法院成为“立法性法院”,使最高法院成为实际上的法律解释机关。其所解释的法律,常常超越“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的范围。反过来,全国人大常委会除了制定特别法令修改变更既有法律外,不再行使法律解释权。这种法律解释体制,可能有着大陆法系的影响。(四)从司法组织和审判体制看新中国的司法组织由基层、中级、高级、最高四级法院组成,实行两审终审制。最高法院基本上不具体审理任何案件,而是作为全国法院的最高领导机构,并负责就法律的解释和适用问题作权威性的解答。它即使审理案件,也大多与“法律的解释和适用”问题相关,一般不审理案件的事实问题。这种情形与大陆法系普通法院的体制及其最高法院的作用很相似。新中国的司法审判,基本上仍是大陆法系式的“纠问式”诉讼模式,法官充当法庭上的主宰者,包括陪审员在内的法庭上所有的人基本上都在法官的支配指挥之下。法官的角色基本上没有消极中立的仲裁者色彩,只有父母官主动积极审察案情、分清是非、惩恶护善的色彩。近年虽然许多地方在搞“辩论式诉讼”改革,但这是一个涉及到整个法律体系制度基本构思、立足点的宏观问题,不只是在法庭上改改法官的问语及法庭程序安排就能解决的。在法院判决方面,新中国的体制也是大陆法系式的。首先,法官基本上没有独立依据法律判决案件的权力,案件判决须经法官的“领导”批准。一般案件报庭长批准方可制作判决,稍大一点的案件就要报院长或审委会批准。法院的体制,一如行政机关的首长负责制。法官与庭长院长基本上是行政机关中主官与僚属的关系。其次,判决基本上不反映法官的个人意见,只笼统宣布依法作出如何判决,从不宣布合议庭中赞成、反对票数及反对意见。这些情形与大陆法系的情形相似。在大陆法系国家,“通常总是把法院看成是一个不露面的整体”、“法院宣告判决时,无需统计法官的赞成或反对票。在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的审判实践中,无论法官对案件的赞同意见还是反对意见,都不作记载,也不予公布,甚至不记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