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民族独立自主的法律体系。为着这一目标,必须统一全民族(全国)的一切法律制度,首先谋求内部的一致,使国内不同地区不同族群的法律完全划一而无矛盾。这种观念,与梅利曼所述法国革命后法典编纂者的观念不谋而合:“废除所有旧法并限制它们对新法的影响,其原因之一就是他们推崇民族国家的国家主义。国家主义者认为,一切在这种国家建立之前形成的法律及来源于外国的法律,都有损于国家主义思想。本于类似的“推崇民族国家的国家主义”观念,新中国成立后前三十年几乎只强调否定、批判外国法的因素及影响,也从未正式“认可”任何一个地方或民族的原有习惯或旧中国的任一法律制度为仍有效力的法律。再次,关于立法应尽量通俗易懂方便大众的观念。梅利曼认为,大陆法系特别是法国近代法律创制指导思想之一是“废除法学家的作用”、“建立简单、无技巧、通俗易懂的法律制度”。而“实现这个目标的一种方法,就是用清楚、明确、直截了当的方式表述法律,以使公民无需请教律师和法院就读懂法律,知道他们的权利和义务”。新中国以来的立法观念何尝不是如此,法典中尽量回邂“法言法语”,尽量通俗易懂,尽量用生活语言。法学家在建国后近三十年里一无用处,其拥有的知识只是“旧法观念”,是原罪,须终日忏悔。直到改革开放前夕,我们还不曾认识到法学家有什么用途。最后,关于立法必须有利于防止“法官立法”的观念。大陆法系的习惯观念认为:“法律必须完整、清晰、逻辑严密。如果不能达到这种要求,就必然造成法官立法”。新中国的立法,在头三十年里虽然是以“宜粗不宜细”为指导思想。但是现在,我们越来越以实际行动否定这一原则,立法越来越细密、法典篇幅越来越大。其出发点,不外是务使立法完整、清晰、严密,以防法官“上下其手”、“任意出入人罪”,也防止法官立法。(三)从法律解释体制看新中国的法律解释体制与大陆法系的法律解释体制十分相近。在大陆法系国家,一方面,出于立法司法分权原则,理论上不容许法官有解释法律(实为法官立法)的权力。另一方面,由于事实上法律自身的天然局限,无处不需要解释,故又不得不容忍法官作司法解释,即容许法官作有限的法官立法。为了解决这一矛盾,大陆法系国家不约而同地采取了一种共同的解决方案,即:“最高上诉法院”成了“立法性法院”,“对保证下级法院正确统一解释和适用法律负有基本职责”,由它来就法律法令的适用问题作统一解释。新中国的情形也是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