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某盗窃案件的辩护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浙江震远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家属的委托并征得其同意,指派我作为于某的辩护人出庭参加诉讼,庭前我阅读了相关案卷,会见了被告人。根据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并结合今天法庭调查的结果。现就本案部分事实和量刑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请法庭予以考虑。
一、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前三起盗窃事实持
有异议。虽然被告人于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庭审供述对该三起的
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辩护人认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尤其是起诉书中指控的第二起案件,从证据上来讲,起诉书认定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不充分,无法排除其他合理性怀疑。
1,被告人于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检察院的提审中曾多次提到过其对盗窃的电缆线的长度有异议,但公安机关均未在被告人的供述中予以记录。也就是说被告人盗窃的电缆线的长度少于起诉书中指控的第二起案件中盗窃的长度。希望法庭调取该讯问的同步录音录像予以确定。
2,该起案件的辨认程序不合法,在辨认过程中,辨认地点
f错误。公安机关直接带领被告人去辨认作案地点,该作案地点是公安机关先确认在让被告人辨认。但公安机关确认的地点与被告人事后指认的地点不一致。而非被告人主动确认的,也就是说被告人对作案地点不确定。(被告人对作案地点不熟悉,况且案发时间是凌晨)
3、证人孙某和马某的证言相矛盾。首先,根据证人孙某证言可知其在案发后予以电话报警,但以现有的证据中并没有报警记录。虽然有证人孙某的案发当日的询问笔录,但其真实性是不确定的。其次,证人孙某和马某关于被盗电缆线的长度和型号的陈述不一致。证人孙某陈述说被盗电缆线是两种型号,长度共计450米。其中还有部分被割断,没有被盗走。而马某陈述说被盗电缆线的一种型号,(5档)共计280米。该两份证言相矛盾,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也不能排除有其他人作案的嫌疑。
4、没有现场照片和检查笔录。虽然有证人证言,但彼此之间矛盾,而现场照片和检查笔录也是确认被盗电缆线长度的有力证据。但公安机关没有提取。被告人辨认时该电缆线已经修复。
5、公安机关也没有调取案发时的路边监控,证人李某(第一起)的证言与被告人的证言就作案工具不相一致。证人李某陈述案发地点有三轮车的痕迹,而被告人陈述驾驶的是面包车。而公安机关在案发后也没有调取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