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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起诉,都要有明确的对象,但受害人又不能随意地指定一个人为其遭受的损害承担责任,也不能随意指定谁成为被起诉的对象,这与诉讼过程中,由法院明确判定到底是谁应该承担侵权责任不同,前者仅仅是一个事实判断问题,而后者既是事实判断也存在着价值判断。基于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的复杂性和环境侵权行为本身的高科技性,如果让受害人针对行为人提出明确的因果关系是非常困难的,即使在某一区域内仅有一家企业或者工厂排放污水,受害人除非通过相关部门进行大量检验检测,才能明确该排污行为与所受损害是不是具有因果关系,它不像一般侵权,例如,甲打碎乙一支花瓶,因果关系那么显而易见。在这种情况下,即使受害人可以明确这一因果关系,其所承担的费用比起所得到的赔偿已是得不偿失。因此,作为事实上因果关系的判定,受害人并不需要非常明确行为人的排污行为与损害事实具有盖然的或者确定的因果关系,只要行为人具有排污行为,并且受害人可以证明其所受损害是由于环境因素的改变而引起,并且认为某排污行为有可能就是引起其损害的根本原因,那么就推定该因果关系成立,这也是出于对受害人利益的保护。前面说过,这里所说的因果关系的判定不同于举证责任,并不是说推定具有因果关系就应该由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尽管举证的对象也是因果关系,但是前者并不必然引起责任的落实,而后者则一定会引起责任的落实。
f因此,如果行为人或者被告可以证明该因果关系不成立,或者其他免责是由,那么其就不构成侵权,或者可以免责,法院就应该以被告不适合为由变更被告或者终止诉讼。当然,在环境侵权中,也不乏可以直接明确被告和因果关系的案例,例如,丙承包一鱼塘,常年引用乙村河水养鱼,甲车运载煤油路过乙村时翻车,煤油倾倒混入乙村河中,致丙鱼塘里的鱼全部死亡。在这一案件中,因果关系简单明确,与一般侵权中的因果关系判定一样,但是,此类案件仍可以按照前述方法来判定因果关系和举证责任,也采用一般侵权的确定方法来判定,具体操作方法由法官根据案件情况明确。参考文献1陈泉生论环境诉讼的因果关系J云南法学,1996(2)2张新宝中国侵权行为法M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5353710宋宗宇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研究M重庆大学出版社,2005:122,120,274刘士国论侵权责任中的因果关系J法学研究,1992(2)5黄霞,常纪文环境法学M机械工业出版社,2002:2666常纪文环境法律责任原理研究M湖南人民出版社,2001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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