造成的反证,则该企业就可以推定为加害者。”这也就明确了环境侵权责任的举证责任应该为加害人承担。德国。德国《环境责任法》第6条第1款明确规定对单一设备所造成的个别环境污染事件实行因果关系推定:如果按照个案的具体情形,某一设备很可能引起既有的损害,则应当根据其营运流程、所使用的机器设备、所使用和排放物质的种类和浓度、气象因素、损害发生的时间和地点、损害的总体情况以及与损害发生相关的所有其它具体因素来判断。11首先,受害人必须证明营运设备排放了影响环境的某种特定有害物质,为使其能够证明该物质究竟为何物,该法第8条和第9条规定了受害人针对设备所有人和行政机关的咨询请求权;其次,受害
f人必须将该特定有害物质的源头与损害发生地连接起来,只要能够证明受侵害的法益位于该环境影响所及的地域内且损害发生的时间与排放有害物质的时间相吻合即可;最后,受害人必须证明该设备所排放的物质足以导致该损害的发生。12三、我国相关情况概述我国立法尚未对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的推定作出明文规定,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在包括因环境污染致人损害引起的侵权诉讼等六种侵权诉讼中,对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被告否定的,由被告负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也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但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对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因果关系的认定仍比较混乱。有的采取严格的因果关系来认定;有的采取在大量事实的佐证下推定污染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有的不要求严格的因果关系证明,只要受害人举出损害事实,而加害人又无法证明损失不是由自己的行为造成,法院即可推定损害事实与加害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当然也有部分案件在认定因果关系时运用了疫学因果关系等诸学说。13正因为立法不明确,以至于相同或类似案件处理结果迥异,既不利于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也违背了司法公正。因此,应当完善立法,对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因果关系的推定制度做出明确规定。对此,笔者认为,对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的判定,首先应冲破传统侵权责任因果关系认定的禁锢,采用因果关系推定原则。在这里因果关系的判定实质是受害人在明确谁可能是侵权行为人,谁可能承担侵权责任的过程,无论是受害人自己向加害人主张,还是受害人向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