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该因素作用提高(数量增加)则病患增多或病情加剧,反之该因素作用降低(数量减
f少)则病患减少或病情减弱;其三,该污染物足以引发疾病,并且与生物学说并不矛盾。并且,上述条件相互关联,只要以数量统计作出合理程度的证明,不必经过严密的科学实验即可成立因果关系。6疫学因果说提出了一个具体的标准,可以对复杂的因果关系作出较为有效的判断。但是,这种学说的应用范围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只适用于人体健康受损的环境侵权行为,无法适用于所有环境损害赔偿之中。事实推定说认为对因果关系的存在与否的举证,无须以严密的科学方法,只要达到盖然性程度即可,即在侵权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只要有“如果无该行为就不会有该结果”即可认定有因果关系存在。7依照这种学说,受害人只要证明:其一,工厂排放的污染物己到达损害地并发生了作用;其二,该地区有多数损害发生。除非被告提出反证,证明因果关系的不存在,否则就不能免除其民事责任。8这一学说减轻了原告的举证责任,有利于案件的顺利解决,因而被许多国家广泛采用。其不足之处在于:当被告的反证也达到盖然性程度时,就极有可能排除因果关系,原告就得不到救济;盖然性在把握上有较大难度,主观性较强,给予了法官较大的自主空间。二、各国相关立法概述在各国立法当中,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的判定也存在差异。具有代表性的国家有:日本。古典侵权行为理论在因果关系上主张加害行为不仅是事实原因,而且必须是直接原因或近因的观点。9然而,民事责任的因果关系是为了实现损失公平分配的目的,其与以探求科学真理为目标的科学上的因果关系是不同的,如果硬要受害者去提供这种严密的因果关系证明,则不利于保护受害者的利益。10因此,在1970年12月6日颁布的《关于危害人体健康公害犯罪处罚法》的规定废止了因果关系的直接认定而采用了因果关系的“推定原则”,即在双方的主张都没有科学论证的情况下,只要侵害行为和损害后果存在着盖然性,就可以推定其因果关系成立,具体而言,即如果某人在其工厂企业的经营活动中排放了可能严重危害公众健康的物质,并且其单独排放量已达到足以危害公众健康的程度,公众的健康在该排放行为发生后受到或正在受到危害,此时便可以推定,此种危害是由该排放者的污染所引起的。同时,《关于危害人体健康公害犯罪处罚法》第5条规定:“在一般情况下,企事业方面所造成的危害,如果它提不出并非由于本企事业所排放的有害物质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