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小型矿山一般不超过10年;r
(三)零星分散的矿产资源,残留矿体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不得超过3年。r
第三十二条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采矿权人变更企业名称、开采方式、开采矿种、矿区范围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登记事项变更手续。r
第三十三条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接受矿产资源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采矿权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报送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检查。r
对采矿权人开采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的情况实行年检制度,年检合格者发给合格证。r
非矿山企业设立的选矿厂(场),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后30日内,报所在地矿产资源管理部门备案,并接受监督管理。r
第三十四条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经批准的开发利用方案施工。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在技术可行、经济合理的条件下,必须综合利用;对暂时不能综合回收利用的矿产,应当妥善堆放,防止流失和污染环境。矿山企业的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均应达到设计要求。r
禁止采取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r
第三十五条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防治污染,保护环境。r
采矿权人对被污染、破坏的矿山环境应当进行治理、恢复和重建。r
因采矿毁坏耕地、草地、林地、水土保持设施的,采矿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因地制宜地回填复垦、植树种草,或者采取其他恢复利用的措施。给他人造成损失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赔偿。r
禁止采用小混汞碾、小氰化池、小冶炼等严重污染环境的方法生产矿产品。r
禁止在行洪的滩地或者岸坡堆放和贮存矿石、废碴和尾矿。r
禁止开采或者毁坏预留的安全矿柱、岩柱,防止滑坡、崩塌、泥石流、地面开裂、沉降等。r
第三十六条需要停办或者闭坑的矿山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原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手续。r
第三十七条开采矿产资源需要使用土地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r
第三十八条对矿产品实行统一收购和放开经营相结合的制度。r
属于国家和本省规定统一收购的矿产品,必须交售给指定单位,其它单位不得收购,采矿权人不得私自销售或者交换。r
第四章探矿权采矿权的转让、出租、抵押r
第三十九条转让探矿权、采矿权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由原登记主管机关审批,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转让合同自登记主管机关批准之日起生效。r
转让国家出资勘查所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必须进行评估。评估工作由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省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