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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8月6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4年8月16日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7号公布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海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一、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探矿权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省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汇交地质勘查报告和其他有价值的勘查资料。勘查成果必须由具有评估资格的专门机构进行评估。”二、删去第二十条。三、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矿产储量由省矿产资源主管部门登记和统计。“报销矿产储量须经矿山企业地质测量机构或者专职地质测量人员检查核定后,由矿山企业报送省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备案。”四、第五十八条改为第五十七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决定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海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附:海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本)(1997年12月12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8月6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促进我省矿业发展,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原则,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和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
f条例。第三条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也不因探矿权或者采矿权的转移而改变。各级人民政府必须维护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的管理和保护。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非法占用、破坏矿产资源。第四条省人民政府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合理开采和综合利用。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维护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正常生产和工作秩序。第五条鼓励国内外投资者依照法律、法规,在本省合资、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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