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1994
【法规类别】计划生育管理【发布部门】黑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19940521【实施日期】199407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失效依据】黑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2000失效
黑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1994年5月21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1994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第一条
总则
为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境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居住在本省境内
的公民,均应执行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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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第三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人口生育必须按计划进行。提倡晚婚、
晚育、少生、优生,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严禁计划外生育。夫妻双方均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有依法按计划生育的权利和不生育的自由。公民实行计划生育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计划生育工作应以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工作为主,同发展社会主义
市场经济相结合、同群众勤劳致富相结合、同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计划生育工作必须依靠科学技术进步,全面推行孕前管理,不断提高计划生育工作总体水平。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的计划生育工作。
各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公安、工商、卫生、民政、建设、劳动、财政等部门以及工会、妇联、共青团、个体劳动者协会等群团组织对计划生育应各负其责、通力合作、齐抓共管,进行综合治理。
第二章
第六条
生育调节
男女双方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并领取生育证后方可怀孕和生育。未领取生育证怀
孕的,为计划外怀孕;未领取生育证生育的,为计划外生育。男女双方年龄均在法定年龄三年以上初婚的为晚婚;男女双方年龄均在法定婚龄三年零九个月以上生育的为晚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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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第七条
依法结婚的夫妻,女方年满二十八周岁,已生育一个子女并年满四周岁,符合
下列条件之一,经本人申请,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再生育一个子女:(一)夫妻双方均为归国华侨或台湾同胞、港澳同胞,回大陆定居不满六年的;(二)农民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三)同胞兄弟均为农民,只有一人有生育能力,其他兄弟未收养子女的;(四)夫妻双方均为农民,只有一个女孩或夫妻双方均为边境地区农民只有一个子女,确有实际困难的;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