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2000
【法规类别】人口计划管理【发文字号】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4号【发布部门】黑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19991218【实施日期】200002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失效依据】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黑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1999年12月18日通过,自2000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第一条
总则
为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改善人口结构,使人口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
展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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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均
应当执行本条例。
第三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人口生育必须按计划进行。提倡晚婚、晚
育、少生、优生,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禁止计划外生育。夫妻双方均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公民实行计划生育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以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坚持与发展
经济相结合、与帮助群众勤劳致富相结合、与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依靠科学技术进步,全面推行计划生育孕前管理和服务,不断提高计划生育工作总体水平。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人口
计划,并将其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行由主要领导负责的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在评选综合性先进集体、授予个人荣誉称号和确定综合性奖励以及干部任职等方面,实行计划生育一票否决权制度。
第六条
各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
施本条例。农垦、森工主管部门负责垦区和国有林区内的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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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工商、教育、卫生、民政、建设、劳动、财政、农业等行政部门以及工
f会、共青团、妇联、个体劳动者协会等群团组织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计划生育工作齐抓共管,进行综合治理。
第二章
第八条公民依法结婚后始得生育。
生育调节
实行生育证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另行制定。男女双方年龄均在法定婚龄3年以上初婚的为晚婚;男女双方依法结婚达到法定婚龄3年零9个月以上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第九条
不符合计划生育规定怀孕的,为计划外怀孕;不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生育的,为
计划外生育。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