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夫妻双方均为全国一千万以下人口的少数民族或夫妻一方为鄂伦春、鄂温克、赫哲、达斡尔、柯尔克孜族的;(六)经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的其他特殊情况。
第八条
夫妻一方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单位诊断患有不孕症,依法
收养一个孩子后恢复生育能力怀孕的,经本人申请,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生育一个子女。
第九条
经地(市)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指定的病残儿鉴定组织鉴定,其子女患有非遗
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经本人申请,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再生育一个子女。
第十条
无计划外生育的再婚夫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经本人申请,县级以上计划生
育行政部门批准,可再生育一个子女:(一)一方未生育子女,另一方原有一个子女并年满四周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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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二)一方年满二十八周岁未生育子女,另一方丧偶的两个子女的。
第十一条
夫妻双方均为鄂伦春、鄂温克、赫哲、达斡尔、柯尔克孜族,按照间隔四年
的规定生育两个子女,第二个子女年满四周岁的,经本人申请,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生育第三个子女。
第十二条
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再生育一个子女的,须交纳照顾生育社会
抚养费。收费办法由省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农民夫妻符合生育规定领取二孩生育证后,女方尚未怀孕,其中一方的户口
由农村变为城镇的,其生育证作废。
第十四条
领取生育证后怀孕的,无正当理由自行终止妊娠或生育后自报婴儿死亡无确
凿证据证明死亡原因的,生育证作废并不再发给生育证。
第三章
第十五条
技术服务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进行综合管理,检查并指导计划
生育技术服务站的工作,协同有关部门做好优生工作。
第十六条
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应宣传、普及人口与计划生育科学知识,对育龄夫妻提供
避孕药具和节育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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