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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这条规定包含了村民自治的两大要素:自治和民主。
更进一步分析自治权行使上的民主要素,应注意如下问题:
第一,村民自治体中的每个村民均享有民主权利。这首先是由他她的村民资格决定的,他她既然是村民共同体的成员,那就享有当然的“成员权”。需要指出的是,即使是“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由于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只是民主权利的内容之一而非全部,只要他她
f依然是村民会议的成员,就依然享有参加村民会议的权利除了选举村委会之外,村民会议决定其它事项时,他她依然享有表决权。尽管从某种意义上来说,村民所享有的民主权利是宪法中“公民权利”的特定化和具体化,但是还必须认识到,“公民”是个人相对于国家而言的,“村民”是一定社区内的居民相对于社区团体而言的,从法律关系上说,公民和村民是农村居民所具有的相对于不同关系中的两重身分。
对于村民自治中的“自治权”的认识,如果从每一个村民对自治体或自治体机关的关系来看,法律对实行村民自治的赋权,不仅包括团体意义上的自治权,还包括自治权行使方式上,每个村民享有的个体权利。村民自治权的运作实际上是村民依照民主程序行使个体权利的结果。换言之,每个村民在村民自治中所享有的民主权利与村民自治权密不可分。当我们说,村民自治的民主是一种直接民主时,它不仅意味着村民委员会成员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还包括对于本村重大的自治事项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应当由个体村民所组成的村民会议决定。
第二,每个村民参与四个“民主”的权利,是“参与权”,从权利类型上说,属于“积极的权利”或“主动的权利”18这种参与权,不得直接转化为“必须行使民主权利”的义务。也就是说,既然是权利,别人不得剥夺,但权利人可以放弃。目前部分地方的村民自治章程中,有村民不参加村民大会就课以罚款的规定19,这种规定显然不当。
第三,每个村民享有直接参加村民自治事务的民主权利,从另一种意义上来说,也是村民对村民委员会行使职权的一种有力约束。这种约束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属于村民会议决定的事项不得由村民委员会自行决定二是属于村民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村民享有监督权。与村民这种监督权相对应的是,村民委员会负有特定的义务。具体而言,村民委员会的“权利”和“职权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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