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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宪法和法律的规定。
自治权作为一种法律权力的性质,可以从中国宪法和法律对特别行政区的自治权的有关法律规定中合理地推定出来。《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2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依照本法的规定实行高度自治,享有行政管理权、立法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从这一条规定来看,香港特别行政区所享有的自治权不是自身所固有的,而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予的,这种自治权是由基本法确定的,而不是一种独立的政治性权力,香港特别行政区不得自行决定自治权的内容,遇到有关自治权的范围需要明确的,必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予以解释。
在法律上使用“权力”一词时,一般是指国家权力或政权,“权利”一词则是指公民或个人的法律资格或享有的特定利益。就国家权力机关的设置来看,乡镇政府是最基层的国家政权机关,村民自治是乡镇以下的社区自治。因此村民自治权不属于“国家权力”的范围,或者说村民的自治权不是国家政权。但就村民自治而论,自治权对社区或村内部来说,是自治体机关管理或办理本村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的管理权,这种管理权对每个村民都有约束力。对社区或村外部来说,就是排除政府机构干预村民自治事项的法律权
f利。因此,村民自治权应当具有两重性质。从来源上看,它是法律赋予村民自治主体的一种权利,而村民自治主体在行使村民自治权时,对构成村民自治主体的每一个村民来说,又是一种具有内部管理色彩的公共权力,不过这种公共权力只能对村民自治体有效,而不能对村民自治体之外的法律关系主体产生法律上的权力效力。
二自治权的范围
村民自治权的行使必须依据法律的规定进行,否则就会产生上述徐勇先生所担心的那种“土围子”。因此,对于村民自治权的范围可以从两方面考虑:从正面说,自治权是针对特定事项而言的,即“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不在这些事项之内的事情,不得行使自治权。从反面说,自治权的范围存在两条界限,一是政府依职权或明确授权所管辖的事项,不得由自治权来管辖二是属于村民个人的权利,不得以自治权的名义剥夺之。
三自治权的行使方式
村民自治还是中国的一种农村基层民主制度。现代意义上的自治,尽管形式各异,但是都离不开自治和民主这两个方面。从村民自治的自治权本源来说,它体现的是自治要素。从村民自治的自治权行使方式来说,它必须以民主的方式为之。因此,作为一种民主制度,村民自治权的行使必须采取民主方式。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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