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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也就不存在“村的政务”问题,政务永远是指政府机构依职权办理的事务,而村民自治的事项或“村务”,法律已经明确规定是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村或者村民委员会可能受乡镇政府的委托办理某些事务,如“计划生育”、收取“乡统筹”等等,但是这些事情实际上应当理解为,村民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所负有的“公法”上的义务。现代意义上的自治,无论是东方还是西方,实际上均是“法治下的自治”,不会因为村民自治和村自治这一字之差,就会把自治置于法治之上。
四、自治权
现代意义上的自治是法治下的自治,因此,自治权的性质不同于具有保障民族国家主权独立和完整的自决权的性质。民族自决权的性质是政治性的,而自治权应当是在法律之下的自治权。另外,自治权的内容和自治范围是由法律加以规范的,所以,依法自治是自治权的最重要的特色。
一自治权的性质
自治的本意就是特定的主体自我处理自己的事情。就自治权而论,可以说村民自治就是村民依照法律的授权办理村民自己的事情。但是这种法律所授予的“自治权”究竟是个体村民的权利呢,还是全体村民的“集合”性权力目前,大多数有关村民自治的著述在讨论村民自治机关的职权时使用“权力”,在讨论这种权力的来源、归属和行使方式时,则称村民的“民主权利”。但是很少从法理上予以阐述15
f自治权在中国宪法和法律中得到了明确的肯定。宪法和法律所确定的自治权主要涉及两种类型,一类是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所享有的自治权16,另一类是特别行政区所享有的自治权17宪法和法律涉及这两类自治权的行使主体、条件和内容,但都只是原则性规定。自治权在法律中的性质和在国家权力以及公民权利体系中的地位,都有待于理论上加以探讨和在法律中进一步予以明确。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的自治权是从什么地方来的呢这一点在《宪法》第115条有明确的规定: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宪法第三章第五节规定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它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根据本地方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政策。也就是说,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所行使的自治权是从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以及其它法律规定中获得的,不是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所固有的。自治权的设定,主要是为了划分中央政府与民族区域自治地方政府的管理权限,强调民族区域自治地方政府就本行政区域内的重要事务享有完全的管辖权。当然,这种管辖权的范围不得超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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