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球旧事资料 分类
平等权简谈
平等权在我国宪法中有着相对详尽的、完备的规范内容。我国现行宪法第33条第2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这是我国宪法对平等权的一种一般性的规定。除此之外,我国宪法第4条第1款、第36条第2款和第48条第1款还分别强调了民族平等、信仰平等和男女平等,我国宪法第34条还规定了公民的一项重要政治权利选举权,其中也含有相应的平等权内容。这些条款虽然由于宪法体系的内在需要分散于宪法规范体系的各个部分,但它们共同构成了我国现行宪法有关平等权规定的一个完整的规范系统。
一、形式上的平等和实质上的平等
现实社会中的人之间存在着各式各样的区别:身份、地位、相貌、体型、身材、性格特征等等。尽管人与人之间具有这么多的先天性差别,可是每个人在有一点是相同的,即在宪法上都是人,都具有人格尊严,在自由人格的形成和发展中都应该享有平等的权利,这就是平等权,在我国历史上就有“王侯将相,宁有种乎”的感叹,这在宪法上被称为形式上的平等。宪法上的平等,是种应然意义上的平等,而不是事实上的平等。这种平等是将每个人作为抽象的人,忽略这些客观的不同,他们此刻是均质化和抽象化的,不问职业、不问所存在的先天性的差异和后天性的差异,一律平等对待。所有我们看到,人与人之间存在各种差异,宪法只是规定在规范上应该达到一种平等的状态。然而,同等对待不一定意味着平等,差别对待也不一定意味着不平等。到了现代社会,又出现了一种新的平等原理,即“实质上的平等”。它是根据不同主体不同的属性,分别采取不同的方式,对各个主体的人格发展所必须的前提条件进行实质意义上的平等保护。用亚里士多德的话来说,就是公正不仅在于同类同等对待之,而且在于不同类不同等对待之。运用实质上的平等原理,就需要对人群进行分类,以此做到“相同的人相同对待,不同的人不同对待”。在分类过程中就涉及到“合理分类理论”。如果法律或者政策对不同主体分类的目的是正当的,而且分类手段也是实现这一目的所必需的,则该分类就具是合理的,即使形成一些差异,也可以认为是符合平等原则的。如果不合理,那么给予该种分类所产生的差别对待措施,便是不符合宪法上的平等原则的。一般来说,形势上的平等原理任然适用与对人生自由、精神自由、人格尊严乃
f至政治权利等宪法权利的保障。而实质意义上的平等主要适用于权利主体以及权利内容中,前者例如男女平等、种族平等和民族平等的实现,r
好听全球资料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