后者主要适用于对经济自由、社会权的保障领域,目的就在于使经济强者与经济弱者之间恢复法律内在所期待的那种主体之间的对等关系。实质上的平等原理只是一种对形势上的平等原理进行修正和补充的原理,而不存在替代关系。也就是说,现代宪法所确定的是只上的平等原理,并没有推翻或者代替形势意义上的平等原理,只是统统在现代宪法下运行,只不过运用在不同的领域里。
二、宪法平等与合理差别
宪法上的平等,不是宽泛无边的,也不是说人人都一样,更不是不是平均主义。平均主义的社会肯定会存在很多问题,它解决的是分配财富的问题,把富人的东西全部剥夺过来分给穷人,但没有看到创造财富的重要性。只关心分配财富,不关心创造财富,甚至不去创造财富的话,社会是维持不下去的。宪法上的平等就是反对的“不合理的差别”,而不反对“合理差别”。合理差别都具有合理的依据。那些做出差别对待的不合理的标准,就称为“禁止性差别是由”。例如,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生、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等。而如果要根据民族、种族、性别等加以分类,既要看其目的是否正当,如果此种分类不利于弱势群体,则构成了禁止性差别是由。但如果存在合理理由,这种差别对待就是合理的,具有正当理由。例如,某广播站招聘播音员,就不能招收带有浓重地方口音的人员,那么在此按照是否有地方口音而对人作出的分类就是合理的,不涉及歧视或者不平等的问题。此外,合理程度也要有标准,即差别程度不能够超出目的的必要。如果超出了合理差异的程度界限,就会构成逆反差别。
三、对合理性差别的判断
不平等对待行为必然根据某种特征差异将人进行划分,而认定两个主体本质上是相同还是不同首先需要找出不平等对待行为的着眼点,即分析是以哪一特征为标准进行的划分,并进一步分析这一着眼点与不平等对待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实质性关联。如果存在实质性关联则根本不涉及平等权问题,因为这属于将本质上不同的基本权利主体相应做出差别对待。在判断是否涉及平等权时首先不应考虑差别对待还是同等对待,而应审查二者在本质上是相同还是不同。如我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5条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者终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者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这一规定等于将男性与女性做出差别对待,这
f一差别对待的着眼点在于男女两性的生理差异,即只有女性才会怀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