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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的财物,对案外人的财产不得采取保全措施,对案外人善意取得的与案件有关的财产,一般不得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造成案外人损失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的解释》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等法律规定,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造成案外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若申请保全的对象是与案件无关的财产或第三人的财产并由此造成损失,申请人当然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请求的范围”应理解为诉讼请求的范围,即法院保全的最大范围不得超过诉讼请求的范围。争议二:对于申请人的主观过失的认定,笔者认为的确应该结合行为的违法性来加以认定。但是“申请人出于善意并根据现有证据和事实提出的合理诉讼请求,即使法院判决最终没有支持或仅支持部分请求,也不能轻易认定申请人主观上有过错”的观点却有失偏颇,首先,司法实践中对于如何认定申请人“出于善意”却是根据申请人是否“根据现有证据和事实提出合理的诉讼请求”,这样一个自我为证的假命题却一直备受引用。其次,申请人对自己权利的衡量与法院的判决可能存在
f误差,也即申请财产保全的风险所在,如果以此为理由将其相关责任一撇而清,只能导致当事人双方利益保护的失衡以及恶意诉讼的滋生。因此,申请人应基于现有的事实和证据对自己的权利范围进行合理的预见,在相应的权利范围内进一步确定申请财产保全的对象和数额。具体来说,包括以下几点:首先,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基本正确。其次,申请对象没有错位,申请数额不得超过诉讼请求的范围。再次,法院判决最终支持其诉讼请求。这就要求申请人在申请财产保全时应尽到谨慎合理的注意义务,对自己可能享有的权利进行合理的预见,在自己的权利范围内,提供相对明确的财产保全的对象、数额等基本情况,尽力使财产保全准确适当。一以道德判断代替法律评价对于申请人因败诉而承担赔偿责任争议相对较小。对于申请人部分胜诉的情况,在审理过程中,却存在多种认定。部分观点是将申请人在原先案件中的部分事实和根据作为认定在申请错误赔偿案件中认定其是否恶意保全的证据,这样申请人是处于有根据地寻求法律救济的弱势地位,而被申请人则是或侵权或违约一方的“恶势”地位,因此,“在申请人行使诉前和诉讼中的财产保全权利时,如果履行了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主观上无恶意保全的申请错误,即使申请保全金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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