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销售发票上注明的,可按折扣后的销售额计算征收所得税;如果将折扣额另开发票,则不得从销售额中减除折扣额。”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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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总局上述两个文件都明确了“销售折扣应当从增值税基和所得税基中扣减”的基本精神,但附加了发票规范限制条件。对违反该项发票规范的,则剥夺纳税人的扣减权利,加重征税。本文不试图探讨以普通规范文件规定“违反发票规范”即加重纳税人纳税义务的程序合法性问题,仅从纳税人在实践中遵从上述规范的可能性角度看,该规定存在技术上的遗漏缺陷:采用列举法列举了“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销售发票上注明则可以扣除”,同时又采用排除法规定“折扣额另开发票则不得扣除”。至于两种情况之外的情形如何处理,例如纳税人如果直接按折扣后的实际成交净价开具发票,则遗漏了。有的地方税务机关在执法中就采用机械主义的做法:凡未在发票上同时将折前价、折扣同时分别注清明细项目的,一律不许扣除,加重征税。从而造成执法的合法性、合理性都产生疑问。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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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在各种情形的赊销实践中,折扣金额多数不能事先确定,甚至只有在交易清算的最后环节才确定下来。这使得“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注明”的规定无法遵守,频繁的违规不可避免。该项规范越来越失去合理性基础,而使纳税人处于“动辄获罪”的境地,进而损害了“法”的权威性。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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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税收规范性文件中没有对销售折扣的外延给出定义,因此,如果采纳现行会计准则的狭义口径(销售折扣商业折扣),则对折扣的税务处理原则,应当是:被会计上列为费用的现金折扣,不应从增值税销项税基中扣减,但应准予所得税前扣除,没有其他的附加限制;狭义的销售折扣(商业折扣)则应从增值税销项税基中扣减,同时也从所得税应税收入中扣减,但有附加限制条件“折扣额应与销售额同张发票,不得另开发票。”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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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规责任:剥夺从税基中扣减的权利,加重纳税义务。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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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返利的界定、会计与税务处理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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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利”是返还利润的简称。在现行会计准则、会计制度和税收规范文件中均没有明确的定义。从实践中探究其面貌,我们发现返利其实是由销售折扣演变而来,是销售折扣的一种深度表现形式:最初的销售折扣(商业折扣),是为鼓励批量采购而按批量大小给予的价格减让,折扣与销售同时产生(因此税务总局提出了“开在同一张发票上”的要求)。但随着买方市场的形成和赊销的普遍适用,大批量买家开始事后倒过来再向上游厂家索要折扣。这种卖方在销售交割完成之后,根据买方在年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