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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销售折让的界定、会计与税务处理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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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谓“销售折让”,现行会计准则和会计制度均有相同的、明确的规范。财政部98年发布的《企业会计准则收入》第4条定义:“销售折让,指企业因售出商品的质量不合格等原因而在售价上给予的减让。”财会200025号《企业会计制度》第86条给出了完全相同的定义。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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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于销售折让的会计处理,财政部令19925号《企业会计准则》(即基本准则)第四十六条规定:“销售退回、销售折让和销售折扣,应作为营业收入的抵减项目记账。”《企业会计准则收入》第6条规定:“销售折让在实际发生时冲减当期收入。”《企业会计制度》第86条也给出了完全相同的规定。因此,企业在发生上述“质量问题销售折让”时,会计上应当直接扣减销售收入。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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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财政部文件财法字199338号《增值税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规定:“一般纳税人因销货退回或折让而退还给购买方的增值税额,应从发生销货退回或折让当期的销项税额中扣减。”明确了“销售折让应从销项税基中扣减”的精神。因此,纳税人应当按扣减折让后的销售收入申报缴纳增值税。但国家税务总局对纳税人减报折让销项又规定了附加限制条件。在国税发1993150号《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第十二条中规定:销货方先要收回旧专用发票,或者取得买方税务机关审批的《退货与索取折让证明单》,才能扣减当期销项税额。在国税发1993157号《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中规定:发生销售折让的,在收回原发票并注明“作废”字样后,重新开具销售发票。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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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税务总局的发票管制规定增加了纳税人的税收遵从成本。《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对未取得官方《折让证明》的销货方,剥夺其《增值税条例实施细则》赋予的扣减权利,加重纳税义务。本文不试图探讨税务执法机关以普通规范文件加重纳税人税收义务的法律程序合法性,仅从实践中纳税人遵从相关发票规范的可行性角度看,销货方从买方主管税务机关取得《折让证明》是可能的,只是增加了费用负担。而《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对销售折让的规定考虑却不周密:在许多情形下,销货方无法从买方收回已开的发票来“作废”重开,从而被迫“违规”。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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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于违规的责任,按照税务总局的规范文件规定,销货方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如未收回旧票或者未取得官方的《折让证明》而开具负数发票冲减销项税,税务机关可补征税款。如果销货方开具的是普通发票,发生销售折让后未收回旧票作废的,按照《发票管理办法》可被处以罚款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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