销售折让、销售折扣和返利的会计与税务处理
在中国经济迅速市场化的过程中,商业交易方式越来越多样化和复杂化。销售折让、销售折扣、返还利润,表现形式五花八门。作为指导各交易主体进行会计处理的会计准则和会计制度,由于复杂的原因,财政部做出的规定前后不相吻合,导致各企业会计处理方法混乱的局面。与此同时,作为指导各纳税人进行税务处理的税收规范文件,税务总局的规定也过于含糊笼统、缺乏严密性和合理性,导致各地方税务执法机关执法标准的不一致,纳税人不仅无所适从、动辄获罪,而且苛严的发票管制制度已经对企业会计核算方法产生了不当影响后果,导致会计信息失真。本文试图厘清这一现状,为纳税人提出适当的当前对策,并就财税部门进一步完善相关规范提出建议。
一、销售折让的界定、会计与税务处理所谓“销售折让”,现行会计准则和会计制度均有相同的、明确的规范。财政部98年发布的《企业会计准则收入》第4条定义“销售折让,指企业因售出商品的质量不合格等原因而在售价上给予的减让。”财会200025号《企业会计制度》第86条给出了完全相同的定义。对于销售折让的会计处理,财政部令19925号《企业会计准则》即基本准则第四十六条规定“销售退回、销售折让和销售折扣,应作为营业收入的抵减项目记账。”《企业会计准则收入》第6条规定“销售折让在实际发生时冲减当期收入。”《企业会计制度》第86条也给出了完全相同的规定。因此,企业在发生上述“质量问题销售折让”时,会计上应当直接扣减销售收入。财政部文件财法字199338号《增值税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规定“一般纳税人因销货退回或折让而退还给购买方的增值税额,应从发生销货退回或折让当期的销项税额中扣减。”明确了“销售折让应从销项税基中扣减”的精神。因此,
f纳税人应当按扣减折让后的销售收入申报缴纳增值税。但国家税务总局对纳税人减报折让销项又规定了附加限制条件。在国税发1993150号《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第十二条中规定销货方先要收回旧专用发票,或者取得买方税务机关审批的《退货与索取折让证明单》,才能扣减当期销项税额。在国税发1993157号《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中规定发生销售折让的,在收回原发票并注明“作废”字样后,重新开具销售发票。
国家税务总局的发票管制规定增加了纳税人的税收遵从成本。《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对未取得官方《折让证明》的销货方,剥夺其《增值税条例实施细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