的安全保障措施。r
学校应当为未成年学生的身体健康提供必要的卫生保健条件,定期组织未成年学生进行体格检查。r
教学活动场所应当具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卫生、通风和采光条件。供未成年学生使用的课桌椅和床具,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配备。r
学校为未成年学生提供饮食,其价格和卫生条件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r
第十六条学校应当建立校园安全制度。非学校人员未经许可,不得进入学校。学校食堂、宿舍、传达室、保安室、医务室等场所配备的人员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r
学校及教职员工应当对学校内及周边扰乱教学秩序或者侵害未成年学生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予以制止,或者向公安机关报告。r
第十七条学校应当配备心理健康辅导员,有针对性地、适时地对未成年学生进行生理、心理健康教育和青春期教育,对行为有偏差、心理有障碍的未成年学生及时给予必要的关心和指导。r
学校应当根据未成年学生的特点,开展公共安全和社会生活指导教育。r
第十八条学校应当开设法制教育课,根据有关规定配备专职或者兼职人员,开展道德、法制教育。r
第十九条学校的教职员工应当尊重和保护未成年学生的人格尊严,不得对其侮辱、恐吓、体罚、变相体罚或者用罚款手段惩罚学生,不得侵犯、泄露未成年学生的隐私。r
第二十条学校对旷课、逃学的未成年学生,应当会同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及时教育规劝,促使其返校上课。r
学校对有不良行为或者轻微违法行为的未成年学生,应当如实告知其父母、其他监护人或者有关部门,并应当加强教育、管理,不得歧视。r
第二十一条学校应当支持和帮助共产主义青年团、少年先锋队和学生会,开展有益于未成年学生身心健康的各项活动。r
第二十二条学校和教师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在未成年人入学、在学、转学时,向学生滥收费用。r
第二十三条托幼机构和保教人员应当参照本章的有关规定,做好婴幼儿的保育、教育工作。r
第四章社会保护r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未成年人有违法犯罪行为时,应当立即制止,并向公安机关或者未成年人保护机构报告。r
第二十五条收留夜不归宿的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同意,或者在二十四小时内及时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在学校或者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r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对未成年人依法就涉及自己权益的事项发表的意见或者建议,予以尊重。r
第二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