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1997修正
【法规类别】老少妇幼残保护【发文字号】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1号【发布部门】天津市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19970505【实施日期】19900901【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修改依据】本篇法规将被《天津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发布日期:2007年11月15日实施日期:2008年3月1日)修订
天津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1990年6月12日天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5月5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第一条
总则
为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使未成年人在品德、智
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成长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公民,根据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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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未成年人,是指居住、进入我市的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第三条
国家机关、部队、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学校、居民委员会、村民
委员会、家庭以及成年公民,都有保护未成年人的责任。
第四条
本条例保障宪法、法律赋予未成年人的各项权利不受侵犯。
对未成年人应当坚持培养教育和启发引导为主的原则,同时预防和矫治其违法犯罪行为。对有特殊情况的未成年人,实行特殊保护。
第五条
未成年人应当自强、自尊、自爱,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主义道德,增强自我
保护的意见和能力。
第二章
第六条侵害。
家庭保护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尊重被监护的未成年人的人格,保护其人身权利不受
第七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保护被监护的未成年人的身体健康,为其提供必需的
物质生活和医疗保健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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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第八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保护被监护的未成年人接受九年制义务教育,不
得使其中途辍学。
第九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保护被监护的未成年人的财产权利不受侵害,除为被
监护的未成年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其财产。
第十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教育被监护的未成年人热爱祖国、关心社会、关心集体和关心他人;(二)教育被监护的未成年人遵纪守法;(三)教育被监护的未成年人热爱劳动,勤俭节约,艰苦朴素;(四)制止被监护的未成年人吸烟、酗酒;(五)禁止被监护的未成年人观看、收听、阅读宣扬反动、淫秽色情、凶杀暴力和封建迷信内容的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