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七条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公共场所,应当设置提醒保护未成年人人身安全的明显标志,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r
对可能危及未成年人人身安全的设施,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定期进行维护,并在显著位置标明适应年龄范围或者注意事项。r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胁迫或者诱骗未成年人表演有害其身心健康的恐怖、残忍、色情等节目,不得利用未成年人非法从事营利活动。r
第二十九条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经营者应当在其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的警示标志。r
第三十条生产、销售用于未成年人的食品、药品、用具、玩具,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需要标明注意事项的,应当在显著位置标明。r
第三十一条有关单位或者媒体播映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影片、录像或者其他声像信息时,应当作出警示说明,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观看收听。r
营业性歌舞厅、酒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及其他不适宜未成年人进入的活动场所,不得允许未成年人入内,并应当设置明显的禁入标志。r
第三十二条任何单位不得制作、发布有损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广告。r
第三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扰乱学校和托幼机构的正常教学、办公和生活秩序,不得侵占、破坏学校和其他未成年人的活动场所、设施。r
中小学校校门周边二百米之内不得开设歌舞厅、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游戏机房以及其他未成年人不宜进入的场所。r
第三十四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车时,应当主动避让未成年人。r
第三十五条使用车辆从事接送未成年学生业务的单位或者驾驶人员,必须遵守国家有关交通安全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严格按照核定的车辆限乘人数安排运送未成年学生,保证使用车辆的安全性能。r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接送未成年学生车辆的检查监督,及时查处安全隐患。学校应当加强对接送未成年学生车辆的监督,发现不合格驾驶人员和车辆的,应当劝阻未成年学生乘坐,报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并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r
第三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监护人同意,不得以任何形式收集、使用、公布未成年人的个人信息。r
第三十七条医疗卫生单位,应当为未成年人进行体格检查提供条件,并予以优惠。r
第三十八条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图书馆、青少年宫、儿童活动中心应当对未成年人免费开放;其他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文化馆(站)、体育场(馆)、影剧院、文化宫(俱乐部)等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和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所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