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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办法2010修正
【法规类别】老少妇幼残保护【发布部门】天津市政府【发布日期】20101116【实施日期】201101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失效依据】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
天津市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办法(1991年1月16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天津市人民政府令1991年第32号公布根据
2010年11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女职工。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女职工是指女性干部,女性固定工、合同制工、临时工和其他用工形式的人员。第四条各单位由行政领导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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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第五条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下列工作:(一)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二)建筑业的脚手架组装和拆除作业;(三)皮革业的水作业;(四)电力、电信业的高空作业;(五)连续负重每次超过二十公斤或间断负重每次超过二十五公斤的作业;(六)其他对女性生理机能有特殊危害的作业。第六条从事下列工作的女职工,在月经期内,应暂时调离原岗位,安排适当工作;不能调离的,应给予公假两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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