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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合同法》第234条“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间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对于这种规范,不可以作出有损于但却可以作出有利于需要保护一方的变通;5、关于权利的基本结构的规定大多数是强制性的,尤其是物权法中确认各种物权类型及其内容以及对物权进行保护的法律规范,如《物权法》第5条“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任何人都不能通过协议任意创设物权。(二)民法中的强制性规定的类型化合同法主要协调了以下四种类型的利益关系,即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合同当事人与特定第三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合同当事人与国家之间的利益关系以及合同当事人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针对这四组冲突的利益关系,可将合同法中的法律规范类型化,区分为任意性规定、倡导性规定、授权第三人的法律规定、强行性规定及混合性规定。物权法的内容,大致可以区分为两部分:一是确认各种物权类型及其内容以及对物权进行保护的法律规范;二是对物权变动进行调整、确认的法律规范。物权变动依据其发生原因的不同,可以区分为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和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物权法在对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进行调整时,即设置了不同类型的法律规范。此时,任意性规定、倡导性规定、授权第三人的法律规定、强行性规定及混合性规定的区分仍有存在的余地。1、倡导性规定。所谓倡导性规定,即提倡和诱导民事主体采用特定行为模式的法律规范。我国《合同法》中有大量的倡导性规定主要包括三种类型一是与合同形式有关的倡导性规定。如第10条第2款、第197条第1款、第215条等条款所对应的法律规定二是与合同内容有关的倡导性规定如第252条、第274条、第275条等条款所对应的法律规定三是其他类型的倡导性规定典型的如第132条第1款所对应的法律规定等。倡导性规定在物权法上也有存在余地,如《物权法》第24条、第129条等条款所对应的法律规定。2、授权第三人的法律规定。所谓授权第三人的法律规定,即授予交易关系以外的特定第三人以相应的权限,以保护受到交易关系不利影响的特定第三人利益的法律规范。如《合同法》第230条“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第339条第2款“研究开发人转让专利申请权的委托人享有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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