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际效能,公序良俗原则越来越定位合理,鼓励交易原则越来越落到实处,无效的范围逐渐缩小,效力形式越来越多样化,富有弹性,有效、无效、可撤销、效力待定、未生效并存的模式渐趋完善。④而《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不加区分的将所有强制性规定置于一个条款之下,造成规定应对“不同之案型,为相同之处理”,存在法律漏洞。⑤(二)《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是一项对法官授权的概括条款依照德国学者的观点,对德国民法典第134条规定的功能评价,有三种学说,即解释规则说、引致规范说、概括条款说。解释规则说将134条定性为解释规则,即认定法律行为在违反某禁止规范时,除另有规定外,即应归无效。引致规范说认为第134条本身没有对立的规范内涵,甚至不具有解释规则的意义,单纯引致到某一具体规范,而法官则需从具体禁止规范的目的去定否承认法律行为的效力。概括条款说与解释规则说一样肯定干预性法规的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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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先性,但认为技术上对法律行为是否构成禁止规范的违反,尚需法官超越个别立法者而为独立的价值权衡使私法与公法间得到更精致的配合,134条为具有对法官授权性质、故需要价值补充的概括条款。⑥从以上学说出发,结合我国实际,如将《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定性为解释规则即法律行为违反某强制性规定时原则上应归无效而且系绝对无效借以配合国家对经济、社会秩序的干预。则大量强制性规定势必通过《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这条管道汹涌而入严重挫伤私法自治并可能导致当事人之间利益的显著不公正。如将《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定性为引致规范即其本身没有独立的规范内涵也根本不具有解释规则的意义而系单纯引致到某一具体规范而已法官尚需从具体强制性规定的目的去判定违反行为之效果。但在被引致到的规范未明确违反行为的效力而且也不能从相关规范中间接推导出其效力时单纯的引致便于事无补,在实务上也难有建树。而将《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从一个无内容的引致规范或单纯的解释规则提升为一项对法官授权的概括条款并透过有意识的司法创造建立一套精致的法律行为控制标准则有利于实现私法自治的原始理想与国家对社会、经济进行干预的最佳调和。因此,笔者认为,将《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功能评价定位为概括条款,是十分必要和有益的。二、民法中的强制性规定的内涵与外延对于法律规范的区分,我国学者多将其分为任意性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