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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取消了政府自行强制拆迁的权力,规定拆迁人若需进行强制拆迁,只能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这无
f疑是对政府权力的限制,是对被拆迁人个人合法财产的一种保护。不仅如此,《新征补条例》第27条第3款明确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这一规定体现了拆迁制度的人性化转变。
(二)存在的不中。以上是《新征补条例》较《旧拆迁条例》存在的八大亮点,但是任何一部法律都有其自身的不足,《新征补条例》也不例外。笔者认为,《新征补条例》主要存在以下几点不足:1、未能正确揭示公共利益的内涵。目前,尚没有任何法律法规对什么是公共利益作出明确的解释,也很难给公共利益下一个精确的定义。正因为如此,在房屋拆迁过程中,公共利益的概念往往被泛化,而与商业利益混同起来,成为肆意掠夺私有财产权的借口或工具。笔者认为,在房屋征收补偿过程中,对公共利益的解释必须符合以下几个标准:第一,公共利益必须具备合法性。公共利益的合法性是指公共利益的边界必须有法律来明确划定,只有在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才可以对私有财产权予以必要
f的限制和剥夺。第二,公共利益必须体现正当性。公共利益不仅要以法律为依据,其作为人们行为规范的制度,还必须体现正当性。我们不允许法律以保护公共利益为名任意干涉、限制或剥夺他人的合法权利。第三,公共利益必须体现必要性。这主要是指公共利益的实现方式、手段等是必要的。就拆迁这一角度而言,拆迁是必须的,不是可有可无的。第四,公共利益的可直接享受性。公共利益的可直接享受性是指房屋拆迁中的公共利益最终可由一定类型、一定群体直接享受。2、土地使用权并没有纳入补偿的范围。有专业人士认为,《新征补条例》应明确土地使用权的补偿。从公平的角度来说,“房”和“地”是一体的,但征收的本质是征地,而不是征房。然而,房总是在贬值,地却相反,每年都在升值。因此,房屋征收如果撇开“地”而仅对房进行评估,那么这样的评估结论是不完整的,补偿结论也往往很难被接受。通俗地说,既然政府要把别人的使用权拿回来,那么这个建设用地使用权实际上也是一种财产性权利,是需要补偿的。3、《新征补条例》保护的房屋仅限于国有土地上的范围过窄。《新征补条例》第二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
f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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