也规定:“房屋征收评估办法
f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制定过程中,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以上的这些规定都表明《新征补条例》下的征收程序的透明度得到了增强,有利于保证“权力在阳光下运行”。6、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确定更为科学。《旧拆迁条例》第24条规定:“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在该条规定中,对于补偿金额的确定仅由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至于具体办法最终还是取决于政府。公众没有参与的权利,对于最后的评估结果即使是不服也没有发表意见的权利。然而《新征补条例》对于房屋价值的确定方法进一步明晰外,还规定了公民可以参与评估机构的选择,对于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不满意的,还可以申请复核,对复核还不满意的还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另外还明确了评估机构的独立性,使其独立于政府,从而增强了评估结果的可靠性和说服力。7、救济方式更为多样。在《旧拆迁条例》中,被拆迁人若对征收拆迁工作不服的只能先向行政机关申请裁决,而不能直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例如,《旧拆迁条例》第16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
f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确,行政裁决在解决数量众多的征收纠纷方面,的确能够发挥重要作用,但是完全由政府部门自己裁决案件,就会有自己做自己法官的嫌疑,而行政裁决前置的规定会让老百姓担心得不到公正的对待,从而导致老百姓寻求救济的积极性下降。鉴于此,《新征补条例》取消了行政裁决前置的规定。规定:“在房屋征收、拆迁过程中当事人均可直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这就表示,无论是对政府的征收决定,还是对征收补偿和征收程序,法院的大门都是敞开着的。8、明确规定严禁野蛮拆迁。在《旧拆迁条例》第17条规定:“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这说明了拆迁人可以不向人民法院申请而自行强制拆迁(这往往是暴力拆迁的依据)。《新征补条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