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单位和个人的房屋及其不动产的事实条件,同时不予解释其确切含义的原因所在。然而,《新征补条例》并没有回避公共利益的界定问题,其在第8条中采用列举加兜底条款的形式将公共利益的范围加以限定。同时,《新征补条例》对因公共利益的征收、拆迁与非因公共利益的房地产开发、拆迁进行了区分,为了不让商业拆迁混入《新征补条例》,其在最终定稿时删去了征求意见稿中被认为是违宪的第40条规定。这样做就使条例规定的“公共利益”更加纯粹。而对公共利益做出限定性界定则有利于在房屋征收、拆迁过程中的公共利益的泛化现象的出现。3、明确有权拆迁的主体。《新征补条例》第4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可以看出,《新征补条例》明确征收、拆迁主体只能是政府,而不能是开发商。这就意味着,《旧拆迁条例》中商业拆迁与公共利益不分的弊端,彻底被《新征补条例》遗弃。《旧拆迁条例》第4条第2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也就是说,《旧拆迁条例》中,经许可的开发商也可以作为拆迁人进行拆迁,而《新征补条例》的出台无疑是对开发商可以作为拆迁人的一种否定。《新征补条例》
f实施后,严禁开发商作为拆迁人加入到房屋的搬迁工作中。这样规定,有利于避免开发商为了商业利益而不顾被拆迁者的生命财产安全而进行强拆的事件发生。4、明确“先补偿后拆迁”的原则。政府为公共利益的拆迁,必须通过正常的程序,即在取得被拆迁人的同意给予充分补偿的基础上,才能进行房屋的拆迁。对此,《新征补条例》作了明确规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同时,第27条第1款规定:“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先补偿后搬迁的原则的确立具有明显的限制拆迁人权力及保护被拆迁人合法权益的倾向,有利于防止“暴力拆迁”和“野蛮拆迁”事件的发生。5、征收程序更透明,公众参与性更强。程序的透明是对行政机关工作的基本要求,也是行政公开原则的题中之意。加大行政工作的透明度,有利于公众的积极参与,而公众的积极参与反过来又有助于行政工作的顺利进行。因此,《新征补条例》第10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第11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同时,第19条第3款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