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约offer和承诺accepta
ce是合同订立的基本步骤,也是合同订立过程的始点和终点,即
1是说完整、无瑕疵的要约与承诺的完成构成一个合同。然而,这时的合同对于当事人2来说仅具有形式上的意义,它不涉及合同的效力e
forceable问题。合同的效力一般是3指合同与法律的规定相符因而能够得到法律确认和维护的效果。显然,合同的有效性,不完全甚至不主要取决于合同订立过程的完成,而是取决合同的整体从内容到形式是否满足了法律上的要求。合同的订立与合同效力是这样一种关系:订立行为是合同产生的基础,只有合同订立的完成即有合同的存在才产生合同的效力问题;但是合同订立的完成并不表明此合同是具有可执行性的,已经订立完成的合同可能因其在法律上存在瑕疵而被认定是无效的或者是可撤销的,从而使其失去可强制执行的效力。
4影响合同效力的因素很多,如合同对价、当事人的缔约能力、合同的形式、合法性、当事人意思表示的真实性,等等。依大陆法的理论,合同乃法律行为,法律行为之基本要义5在于表意人得依其意思表示而发生一定私法上之效果。法律行为之根本特征在于意思表示,而其得以“发生一定私法上之效果”的必然要求便是意思表示的真实与无瑕疵,也就是说,行为人通过一定方式表现于外部的意思必须与行为人存在于内心的真实意思相一致。合同是双方行乃至多方行为,故对意思表示真实性要求的基本前提是当事人的合意,这也是合同成立的基本前提。但合意仍然只是合同有效的必要原素而非充分条件,作为合同有效成立要件的合意应当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下的合意,因为“只有在健全、无瑕疵之状态下所形6成之自我决定才值得完全尊重,契约方能确保约定之法律效果之正确”。故影响合同效力的因素固然很多,然其核心要素在于意思表示的真实性。英美法没有像大陆法那样对法律概念进行严格的逻辑演示的传统,但这并不等于说英美法上没有关于意思表示的理论。事实上,我们将会在下文的叙述中看到,对意思表示及其真实性的关注,英美法并不亚于大陆法。
意思表示不仅是一个抽象的法律概念,而且早已演进为一种契约规则,一套法律制度,毫无疑问,它在理论上是十分复杂的,说清楚颇不容易,在实践中由于个案的特殊性而更显得云遮雾罩;且世界各国规制当事人意思表示的合同法规则存在相当大的差异,故梳理各国合同法律对这一问题的规定及司法惯例具有重要的意义。本文讨论的仅是影响意思表示的一个因素错误。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