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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成部分的规划设计条件。
第四十条在城市、镇规划区范围内,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申请划拨用地的,应当向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经委托授权的区城乡规划管理机构申请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项目可行性报告、有关部门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国土资源部门用地预审意见以及法律、法规、规章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使用集体土地的,还应当提交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意见。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应当在一年内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申请用地,需要延期的,应当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核发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一年内未申请用地的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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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经申请未获得用地的或者申请延期未批准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四十一条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住宅、商业、办公类建设项目,应当严格执行规划设计条件,不得改变用地性质,不得提高容积率,不得降低绿地率,不得减少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配套。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受前款规定限制,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调整规划设计条件:
(一)因城乡规划修改导致地块开发条件变化的;(二)因国家和省重大项目建设需要的;(三)因城乡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公共安全设施建设需要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调整出让用地的规划设计条件,应当先行按照规划编制和审批的程序修改其依据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第四十二条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前应当征求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意见。符合法定转让条件的,受让方应向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经委托授权的区城乡规划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换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提交以下材料:(一)转让双方单位的申请函;(二)市、县土地主管部门的土地使用权招标、挂牌、拍卖成交确认书复印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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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三)出让方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市、县土地主管部门有关批准文件复印件;
(四)原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复印件;(五)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复印件;(六)出让方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原件;(七)经依法批准的规划设计条件或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八)银行资信证明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九)法律、法规、规章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国有土地使用权需要分割转让的,原规划设计条件或者经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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