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跨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由项目所在地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第三十五条建设单位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应当提交选址申请书、标明拟选址位置的地形图、建设项目选址评估报告以及法律、法规、规章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第三十六条建设项目选址评估报告应当对建设项目选址方案的科学性、合法性、与城乡规划的协调性作出分析论证结论。由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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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先将上述材料提交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进行初步审查。
第三十七条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二年内尚未获得建设项目批准或者核准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内向原核发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未办理延期手续或者延长期逾期仍未获得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自行失效。
建设项目所依据的批准、核准文件被依法撤销、撤回、吊销,或者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的,相应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失效。
第三节建设用地规划管理第三十八条市、县土地储备年度计划和土地供应年度计划应当与城乡规划相衔接。第三十九条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拟出让地块的规划设计条件。规划设计条件应当明确出让地块的位置、面积、使用性质、允许建设的范围、容积率、绿地率、建筑高度、建筑密度、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配套、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要求、各相关部门提供的控制性详细规划“许可清单”等内容。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应当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不得改变规划设计条件。规划设计条件超过一年未使用的,在使用前,应当到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重新申请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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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经委托授权的区城乡规划管理机构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提交市、县土地主管部门的土地使用权招标、挂牌、拍卖成交确认书复印件、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复印件、经依法批准的规划设计条件或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复印件、银行资信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以及法律、法规、规章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擅自改变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