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完善食品安全的定义,扩充食品安全法的保护范围。我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九条规定“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食品应当要保障人的生存权和发展权,第九十
f九条的规定并没有反映食品安全的全部内涵。我国的食品安全法意识到了食品安全中的卫生安全、质量安全、数量安全、营养安全,而对于生物安全和可持续性安全的认识不深刻。食品安全既包括物有所值,也包括应具有的营养成分。食品安全不仅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而且应当不存在任何掺假掺杂或非法添加任何添加剂,即使这些掺假掺杂物品与添加剂对人体健康没有任何危害,只要是法律没有规定允许添加,都属于非法的。
(二)增强专家治理系统的独立性。我国食品安全法律规制在一定时间食品安全工作的推进依靠的食品安全事故的发生。《食品安全法》颁布之后建立了专家治理系统,希望专家治理系统改变这个恶性循环,建立风险的预防规制体制,但这个专家治理系统存在最大的问题就是受行政主体主导,缺少独立性。笔者认为结合我国特点,至少要对如下几个方面进行改善:(1)保证专家治理系统的的政治独立性,这要求该系统除去行政化色彩。(2)法律要赋予专家治理系统食品安全规制过程中的跨机构的管辖权,能够及时跟据风险评估和标准评审情况及时调整资源配置的情况。(3)增加公众参与和监督、保障公众的知情权、监督权,及时公布专家治理系统的工作进程和结果,保证透明化。(三)进一步完善我国食品召回制度。目前我国食品召回管理部门职责不清食品召回法规体系不完善导致对缺陷食品管理的低效与无序。目前的食品召回实际上只停留在工商局和销售者或生产者之间关于禁止销售某种食品的浅
f表层面尚未形成一套科学完整的食品召回体系。首先,应该加强对企业食品召回方面的宣传使他们认识到如果食品质量问题首先被政府、舆论或消费者发现企业丧失主动召回机会才是损害企业声誉、信用和利益的事情。对被企业召回的不安全食品必须有相应的配套措施尤其对食品召回后的出路必须有明确的规定避免不安全食品经过厂家“回炉”后再次流入市场应根据不同情况在执法部门的现场监督下进行销毁或作其它无害化处理。同时建立健全与食品召回制度密切相关的各项机制如食品安全应急处理机制、食品安全风险评价机制、食品安全信用机制及食品安全信息发布机制等。□
(作者单位:广东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