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险的各章中均予以了规定(日本《保险法》第29条、第56条、第85条)。
在此基础上,我们可以更进一步地扩大对该规定的解释,细言之,保险法第52条所谓“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之“危险”,不仅指保险危险事实的增加,还包括道德危险事实的增加。例如,当受益人企图杀害被保险人时,可以认为道德危险上的主观危险发生了显著增加,若被保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可以依据第2款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而若被保险人及时通知了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也可以解除合同。
对于我国保险法第52条规定是否同样适用人身保险合同,并没有统一的一个认识。
在本案中,姑且在法理上,我们认为同样适用人身保险合同,王某被遣返回国后,自行去打工,其主要从事的建筑职业比没有发生变化,也就不存在危险程度增加的问题回国后打工风险未增加通知保险人的问题,所以,保险公司仍应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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