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大的影响。同时,被保险人负告知义务也与告知义务的性质不真正义务不违背,因为不真正义务不限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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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合同的当事人。还有根据告知义务产生的根据,被保险人履行告知义务也是恰当合理的。至于当被保险人是限制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情况,法律可以作出除外的规定。
(二)告知义务的时间,
一般认为是在合同订立时,其实不仅包括合同订立时,在合同成立后合同承载的风险总是处于不断地变换中,危险的增加或减少是合同成立时确立的危险状况为衡量标准的,如果危险增加势必影响到保险人的根本利益,如未及时履行通知义务,对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我国《保险法》第52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鉴于法律仅将此内容规定于财产保险合同一章中,一般认为危险程度的增加主要体现在保险标的变更、保险标的周围环境的变化等情形,换言之,立法当初并未考虑该规定可以适用于人身保险。
这条规定被放在《保险法》第二章第二节财产保险合同中,而不是第一节一般规定中,这就注定了该条只能适用于财产保险合同,而不是适用于所有的保险合同。在《保险法》关于人身保险的规定中,我们没有看到任何关于危险增加通知的规定。由此可以断定,我国《保险法》关于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规定,只能适用于财产保险领域,不能适用于人身保险领域。本案的意外伤害保险属于人身保险,因此,保险公司不能以此拒付保险金。
但此种规定方式显然有失妥当。以属于人身保险的意外伤害保险为例,当被保险人的职业发生变更而导致危险显著增加时(例如旅游公司的内勤人员变为外勤导游),当然应适用该条之规定,因为保险公司算定保险费的基础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因此,解释论上,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规定不仅应适用财产保险,还应适用人身保险。比较法上,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分别将其规定于《保险法》的总则与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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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中(德国《保险契约法》第23条、台湾地区《保险法》第59条),而日本新成立的《保险法》更是在损害保险、生命保险及伤害疾病定额保r